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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长城-人保关爱联名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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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长城-人保关爱联名信用卡相关保险条款目录个人银行卡盗用保险条款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个人旅行行李物品附加保险条款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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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保险合同所称个人银行卡是指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商业银行和邮政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针对个人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支付工具.但不含各种外币卡,专用卡,储值卡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指向用途或不记名的银行卡.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合法持有银行卡的个人.
第三条同一资金账户下开立的银行卡主卡和副卡的保险责任相互独立,需分别投保.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银行卡遭盗窃、抢劫或遗失后,被保险人向发卡机构办妥书面挂失手续前48小时内、由于被他人通过特约单位终端(POS)办理转账结算,消费信用造成被保险银行卡内的货币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对于银行卡因上述原因被盗用的被保险人发生的银行挂失费用和重新制卡的工本费、保险人亦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银行卡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骚乱,,活动;
(二)国家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利息,包括透支利息;
(二)依据法律,银行卡章程,有关协议及其他文件规定应由发卡银行或银行卡特约消费单位承担的任何损失;
(三)被保险人在办妥书面挂失手续前发生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家人、亲属及家庭雇员持被保险银行卡而发生的损失;
(五)因制卡,读卡,验卡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
(六)除银行挂失费、重新制卡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九条保险费按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间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至银行卡有效期满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最长保险期间为5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当被保险银行卡在有效期内办理销户时,本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实际支付保险费之前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
2 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银行卡发生被盗窃、被抢劫或遗失后,被保险人应迅速向发卡银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而导致银行拒绝进行冻结账户等挂失程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五条如果保险事故可能因盗窃、抢劫或恶意第三方所导致,被保险人应及时向当地报案.否则对于可以追回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书面单证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损失清单或账表;
(三)有效身份证影印件;
(四)挂失书面凭证;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后,九十天内没有追查到造成损失的责任者、或虽追查到责任者但责任者无力偿还时,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根据实际损失额并扣除已向责任方收回款项后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保险人赔偿损失后,相应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按赔偿金额减少.
保险人以批单的方式批改本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对于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下一保险年度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保险年度自保险期间起始日开始计算,每满十二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
第十九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全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否则,对于被保险人未保全该索赔权利并影响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的,保险人对于有关责任方应当承担部分不予赔偿.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同一个资金账户下的主卡和副卡分别投保了本保险和其他保险,或同一张银行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同一个资金账户下的主卡和副卡分别投保了本保险,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赔付,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自保险人支付有关赔款后,被保险人从责任方追回的任何款项或财物,应及时移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从追回款项或财物的价值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当被保险银行卡于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前销户或其他原因退保的,保险人按年退还已交的未到期保险费、即趸交保险费金额减去已承保年度保险费金额、承保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凡是被保险人自有的,座落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2,衣物和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被保险人可自由选择投保.
第二条下列财产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一条载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曩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附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4
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盗抢;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和故意行为;
(四)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六)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八条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各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的家用电器及文件娱乐用品所占40%(农村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农村15%),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村农机具等占25.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期限为一年.均自保险单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二十四时止.
被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交纳保险费:
(一)保险费:基本险费率,附加险费率按费率表规定执行.
(二)中途退保、按日平均费率计算应收保险费.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5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特约承保财产的赔偿计算: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四、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若该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第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赔偿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后,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五条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如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六条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作为自动放弃而失效.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后生效.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的地址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一、保险责任
6 保险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和存放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室内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因外人无明显盗窃痕迹、窗外钩物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所致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同住人、寄宿人盗窃所致的损失.
三、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便携式用品(手提电脑,电子记事本,摄像机、照相器材,收音机、录音机、CD机、VCD机)的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且列明清单.
四、赔偿处理(一)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
(二)盗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后,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后,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方可办理赔偿手续.
(四)附加盗抢保险绝对免赔额为贰佰元.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凡持有效机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7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符合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保险金额的10%的限额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
五、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战争、军事冲突、或武装叛乱;
六、核、核辐射或;
七、被保险人乘坐非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遭受意外伤害;
八、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机场遭受意外伤害.
第五条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持本合同约定航班班机的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二、被保险人改乘等效航班、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乘等效航班班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等效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
第七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八条保险事故的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
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
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
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起飞前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在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起飞后,或被保险人因故未乘坐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在该航班起飞三十日以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未乘坐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的有效证明(若被保险人因故未乘坐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解除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所交保险费10%的手续费后退还所交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争议处理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等效航班: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约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
9 航空公司同意对约定航班改签并且起始港和目的港与原约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第一条保险标的(一)本附加险的保险标的指被保险人在主险条款中约定的旅行期间内携带的下列行李
物品:
2.箱包;
3.移动通讯设备,便携式电脑,摄影器材,随身听等便携式设备;
4.运动设备;
5.其他随身携带物品.
(二)下列物品不在本附加险的保险标的范围内:
1.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钻石,首饰,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身份证、护照及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2.假牙,人造身体器官,眼镜,手表,电脑软件,音像制品、文件,资料;
3.玻璃制品、瓷器,陶具,艺术品及其他易碎物品;
4.易燃、易爆,危险品;
5.日用消耗品、动,植物,商品、货物,样品、邮件.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
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在托运过程中的损坏或整件丢失;
(四)交通事故.
第三条责任免除(一)对于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因正常损耗,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
2,因被保险人挑衅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本附加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金额附加险合同项下的累计保险金额、每件(套对)物品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载于保险单中.累计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每件物品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对单件(套对)物品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
第五条被保险人义务(一)被保险人应对其行李物品履行照看义务.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当地门出具的证明,承运人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证明,旅行社出具的证明,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赔偿处理(一)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下列方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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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币赔偿.根据受损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2,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
3,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的累计保险金额内扣除每次事故100元免赔额后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保险人对每件(套对)物品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的每件(套对)物品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的累计保险金额.
(三)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经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累计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累计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请求恢复至原累计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七条其他事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单独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如果因主险合同解除造成本附加险合同同时被解除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未满期部分的保险费、保险人不予退还.
第八条释义旅行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访友必须离开被保险人住所所在地和受聘单位所在地的行为.附加险条款与所投保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所投保主险条款为准.
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
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第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条款约定负责赔
偿:(一)火灾,、 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
(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五)因包装破裂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11 (六)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七)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八)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扣押,,,哄抢;
(二)地震造成的损失;
(三)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五)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六)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七)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非法货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起讫
第八条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十五天为限.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下述任何一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二条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 的同时,应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机构(最迟不超过10天).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12 (二)承运部门签发的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的单据;
(四)其它有利于保险理赔的单证.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
第十六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七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被保险人若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十八条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
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从获悉保险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二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凡经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保险货物,按相应的运输方式分别适用本条款及《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二十二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同住的家庭成员)在其所居住的住所、使用,安装或存放其所有或租借的财产时,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在法律上就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以及因上述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引起合理,必要的诉讼,抗辩费用和其他事先经本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除第二款列明外,本公司在本险别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3 (一)故意,欺诈,酗酒,殴斗以及在精神错乱,病理性痴呆情况下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涉及知识产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三)使用或驾驶各种动力与非动力交通,运输工具所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四)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由污物,水,气、噪音,磁波和电子波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费用;
(五)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员民事侵权造成其财产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费用;
(六)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七)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八)惩罚性赔偿及罚款;
(九)各种间接损失及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私自承诺的费用.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法律确认的文件副本及申请赔偿报告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二)如一次责任事故赔偿金额达到最高赔偿限额、则保险责任即行中止,被保险人如需恢复原赔偿限额时,应补交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注;如一次责任事故未达至最高赔偿限额、其有效赔偿限额就是最高赔偿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三)因民事责任原因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家庭成员在赔偿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前、须征得本公司书面许可,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所订立一切协议或支付的费用,本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
(四)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贰佰元.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投保范围
第二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
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14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
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本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 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本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 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
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AIDS)或感染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保险金额
第六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15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费按年度计算.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九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性增加时,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并未依本条第一款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
第十二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三条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四条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门或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
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5,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
第十五条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七条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八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申请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第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17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根据本保险合同、索赔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释义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
索赔申请人:指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烧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ш度,ш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部位: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
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AIDS)或病毒(HIV):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毒感染.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无有效驾驶执照: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
18 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级项目残疾程度最高给付比例
第一级
八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100%
第二级
十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十手指缺失者(注6)75%
第三级
十五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十足跌缺失者(注8)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50%
第四级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30%
第五级
二九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两手拇指缺失者一足五趾缺失者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一耳听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鼻部缺损且嗅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20%
第六级
三二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者拇指或食指有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一手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永久完全丧失者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15%
第七级
三四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以上缺失者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天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间的四种语言机能中、 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沉机能遗存显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烧伤部位占体表皮肤面积给付比例足2%但少于5% 50%足5%但少于8% 75% 头部不少于8% 100%足10%但少于15% 50%足15%但少于20% 75% 躯干及四肢不少于2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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