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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律师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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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律师资格考试
9.1 现况
9.1.1 海外律师注册计划截至1994年7月,香港并无法律条文规管海外律师的认许、规例及纪律,或希望在香港从事外地法律的外地律师事务所.70年代初期,律师会,当时的律政司及入境事务处达成非正式程序,包括海外律师及外地律师事务所必须作出保证、以及由律师会发出行政指引,订明这些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从事外地法律的条件.
多年来,随著海外律师及外地律师事务所的增加,律师会关注到海外律师不受香港律师会在专业行为、道德及纪律的规章规限,当时的政府认可了一项以法则规管海外律师的计划的蓝图.这项计划由律师会拟定和推动.
这项计划於1994年7月推出、涉及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以引入海外律师注册计划(Foreign Lawyers Registration Scheme).计划规定海外律师,外地律师事务所、及海外及本地律师事务所的联营组织须进行注册.
1998至1999年间,外地律师事务所为47至52家,而联营组织数目则为五至九间.同期海外律师人数由1999年8月最低的384人、至1999年5月及6月最多的495人、平均480人.同期律师会平均执业人数为4,480人.因此,每十名在香港执业的律师中、只有一名从事外地法律业务的海外律师.
这项计划虽然与法律教育并无直接联系,但却表明香港有许多律师来自世界各地,未通过香港的法律教育制度,但却在香港从事法律事务(虽然只涉及外地法律).
9.1.2 海外律师资格考试(获认许为律师)
根据《海外律师(认许资格)规则》,来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和非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海外律师,只要符合下列规定,便可在香港获认许为律师.这些规定包括符合学历和执业经验的最低要求,在获认许执业的司法管辖区有良好声誉、以及完成或获豁免全部或部分海外律师资格考试.此外,也有居住年期的规定.因此,这项规则增加了进入律师行业的途径.
大多数参加海外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士是注册海外律师,在注册的外地律师事务所或香港律师行工作.许多是合资格的海外律师,在香港的律师行担任非律师职位、直至参加和通过这项考试为止.考生包括回流人士(即获外地律师资格或在外地执业律师後回港香港居民),在获外地律师资格或在外地执业律师前未曾在港居住的人士(但在参加考试前确实居住在香港),不在香港居住但来港参加这项考试的人士.
自1995年起,香港每年举行一次海外律师资格考试.尽管仅有相对较少的人经这个途径进入律师专业,但这种考核其标准,以确保与香港推行的法律教育适用标准并无重大不一致的方法,无疑是妥当的.
按照这项规则,来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和非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海外律师可获准认许为香港律师,但须符合学历规定起码具有法律学位;执业经验的最低规定来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申请人为两年,来自非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申请人为五年;
在获认许执业的司法管辖区有良好声誉;以及通过或获豁免全部或部分海外律师资格考试.此外,也有居住年期的规定.规则并不要求在香港有执业经验.而在实际上,许多考生是海外律师,在参加考试前已在香港律师事务所担任非律师职位以熟习香港法律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律师会1999年10月的限制合夥工作小组(Partnership Restraints Working Party)同意,建议规定新加入法律专业中律师专业的新成员,在参加海外律师资格考试之前或之後、应接受为期六个月的培训、否则解散(disbandment)(原文). 大概为disbarment(取消资格)之误.
在推出海外律师资格考试前、海外合资格律师要获认许在香港从业律师,一直受到歧视性限制.1994年这些限制被客观,不带歧视及建基於能力的准则(包括海外律师资格考试)所取代.
历来通过海外律师资格考试的人数稳定,其後获认许执律师专业.自1995年起这个人数为年份通过考试的人数获认许的人数笔试的四个科目为科目一物业转易科目二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科目三商业及公司法科目四会计及专业操守也有「普通法原则」口试(科目五)、为来自非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申请人而设.
考试的及格率为70%66%54%53%44%未通过的考生可重考、但最多可重考三次.海外律师资格考试设有豁免制度,可根据申请人的执业经验而豁免考这五个科目.1995至1998年间的平均豁免率为2%88%50%科目五普通法原则72%豁免以《海外律师(认许资格)规则》第4及第5条为依据,授权律师会决定申请人有否需要参加考试的一个或多个科目.第6条规定香港律师会作出决定时须考虑申请人对香港法律(重点为本文件检讨人员所加)执业经验的性质及范围,以及任何学历或其他资格.
律师会已为寻求豁免者颁布非常详细的《指引》.尽管第6条指出豁免须凭香港法律的执业经验、第4条并无此说明,这些指引看来只论及申请人一般在法律执业的执业经验.指引适用於来自普通法国家的申请人.来自非普通法国家的申请人则个别处理.拥有五年或以上法律执业经验的申请人、须一次通过科目一至四的笔试,才合资格参加第五项科目.规定如此严格的原因不详.然而、如果申请人在海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或香港已完成研究生资格,则可豁免科目五的考试.法律执业经验不足五年的申请人、也须遵守第5(2)条的严格规定.
自1998年起,来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申请人如法律执业经验不足五年,则须一次通过科目一至四的笔试.根据《规则》,来自普通法国家的申请人如法律执业经验达到五年或以上,则可豁免科目二(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根据《指引》也有权豁免科目三(商业及公司法)及科目四(会计及专业操守).然而、实质上无人能够获豁免科目一(物业转易),因为香港的物业转易系统被视为与众不同.
考试有一个完整的制度确保实际内容、标准及适当性.考试由专为各科目设立的小组出题.小组由标准及发展常务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 on Standards and Development)委任,在海外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督导下工作.每个小组由两所法律学院或其他大学的商学院的学者、及资深执业者组成.
考题由小组的学者及执业者集体设定.这些小组每年均检讨考试大纲,标准及书单,并在适当的地方提出修改建议.另外还设有一个监察试卷内容及标准的制度,由两名主考官检讨每个科目的草拟试卷.主考官不属於律师会,一名为高等法院的法官,另一名为教授级学者.
每次考试後、由海外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小组召集人、考官及主考官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会聚在一起,检讨考试结果及与考试运作有关的其他问题.许多政策性问题均在此会议上决定,并向律师会理事会提出有关考试程序变更的建议.
把标准,考试大纲及书单订妥後、各科目小组,考官及主考官,律师会秘书处及理事会蓄意回避考试命题及评分过程.此举确保不会招致律师会试图干涉海外律师资格考试结果的异议.
律师会1998年年报表明,海外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透过以下措施履行职责检讨考试结果;决定考试的物流安排;对资料套件,考试程序及《规则》提出修改建议;推荐考试小组的额外委任;以及批准为有意参加考试者设立预备课程的安排.律师会安排及评审预期考生将参加的预备课程.律师会每年发出通告,邀请获认可的开办课程机构入标,通告内具体说明课程.一个或多个开办课程机构按其提交的建议获得认可授课.有时课程由港大或城大承办,有时则由商业机构主办课程.本年度为要提供不同的培训方法,计划及时间安排,共有三个开办课程机构获得认可.这些课程一般从七月或八月开始,至十月初结束,然後举行复习班.由於试卷通常在预备课程前已拟定,律师会规定拟定考试所涉及的人士不得授课,以避过潜在的矛盾.
对於课程是否应强制推行、以往曾有过争议.迄今这意见已被否决.该意见对参加考试前不居於香港的考生来说,并不切实际.
9.1.3 建议中的海外律师资格考试(获认许为大律师)
根据2000年6月对《法律执业者条例》作出的修订,大律师公会理事会可制订规则,0订凭在香港以外地区取得法律资格的人士如何获认许在香港成为大律师. 理事会也建议设立类似上文所述的海外律师考试制度.然而、该会尚未制订任何规则,目前看来2001年11月以前不可能进行这类考试.
9.2 国际惯例本初步检讨的工作范围规定须参照国际惯例检讨香港的状况.最明显可用来比较海外律师资格考试的模式,是英国的合资格律师认许考试(Qualified Lawyers Transfer Test).似乎海外律师资格考试的动力是来自英国.合资格律师认许考试被认为是英格兰及威尔斯以外若干国家的合资格律师,以及英国大律师被认许合资格担任律师的考核.海外律师通常须通过合资格律师认许考试的若干笔试及符合两年经验的要求.经验类型不同、但主要指用在法律职业上的时间.如果对接受培训者来说,若在海外司法管辖区完成为期两年的实习期,作为培训计划的部分,则可获豁免或减少经验规定.合资格律师认许考试设四个科目物业诉讼职业操守及会计律师会按照申请人的主要专业资格决定考生须通过的科目.及格或不及格率不予公布、但法律学院(The College of Law)一名代表指出、考试科目一至科目三的正常及格率为75%至80,科目四的及格率则略高.
帮助申请人准备考试的授课由法律学院及另一个私人课程开办机构提供.法律学院本身承办考试及提供授课.授课可按课堂方式(包括晚间及周末授课)或函授方式进行.考生不一定需要参加,但显然大多数申请人均参加.提供的材料包括学习指南,模拟试题及作业.
这项考试的主要优点、以及香港的海外律师资格考试的真正优点、在於这些考试的设计,无论方式及程度,适足以考核已合资格担任律师的人士.
相比之下,澳洲的考试程序不同且水准较低.希望获得认许者(不论当地抑或海外)必须满足学历规定及实务培训规定.学历规定须能掌握11个范畴的知识.实务培训规定各各不同、但所有司法管辖区均要求有实务培训.该系统以豁免为基础:海外申请人可按原居国家及经验、获豁免若干知识范畴的学术理论规定.未获豁免的范畴则须在当地法律学院修读有关的科目.
该制度的缺点、在於那些科目的教授及评核、是以从前未学习过该科目的学生为根据.因此令人怀疑是否适合已合资格担任律师的人士及经验丰富的律师.因此该制度对香港的法律教育改革并无提供模式.
在新西兰,申请人须提交其资历及经验供评定,这点与澳洲相同、但同时也须参加新西兰的法律及实务考试.该考试为一项自学计划,旨在帮助海外从业者获得关键法律领域的实务工作知识.这些关键法律领域,被形容为被新西兰立法机构及法院修改或发展而源自普通法国家共享法律通用原则的法则.该国每年举行两次考试,考生可在任何新西学的法律学院或海外考场参加考试.考试的六个部分涵盖法律制度,公共法,财产法,刑法,合同法及侵权.申请人须完成该考试的所有或部分科目,并可能须完成附加科目.
新加坡没有类似海外律师资格考试的考试.海外合资格律师获认许加入新加坡律师公会的资格非常狭窄.除其他规定外,希望获认许的人士必须合格修完由法律教育委员会举办,为期五个月的法学专业实务课程,也必须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六个月.在律师事务所学习的时期最多可以缩短三个月.
马来西亚也没有类似海外律师资格考试的考试.要获得认许必须在英联邦国家指定的一些法律学院获得法学士学位、或者、如没有这样的学位、必须通过法律职业资格委员会进行的「法律执业证书」考试,同时也必须通过该委员会进行的马来西亚语考试.此外,申请人必须作为期九个月的律师实习期.获认许者必须是马来西亚公民或拥有永久居.
加拿大没有类似海外律师资格考试的考试.在美国,寻求获认许者必须参加律师考试,与美国法律学院毕业生参加的考试相同.
9.3 涉及的问题
9.3.1 考试目的
第一个问题是:是否清楚明白有关制度,特别是考试的目的是什0 考试制度谋求符合客观,非歧视和建基於能力的准则.采用考试制度看来可以达到这个目标.不过,如果能够向申请人更清楚说明考试目的,并提供考核范围,考核重点和预期水平所依据的基础、相信会十分有用.
每份试卷均有其考核目标.目标包含於为不同科目提供的材料中、明确阐明并被形容为考生被预期达到的目标,非常有用且适当.
而问题在於从每项科目预期达到的水平来推断整体水平及整个制度的目标是否有用.
9.3.2 选择考核的项目选定考核的五个科目表面上清楚不过,与英国的考核科目基本相同. 不过,这些科目是否足以反映香港法律界的执业现况例如,考核知识产权和基本法,或考核从比较法律角度看问题的能力、是否更恰当或者、考核高水准智力分析和研究技能是否恰当事实上,应试者的执业范畴可能并非在考试范围内.如果是这样,考试内容(以便获准在香港执业)与实际工作之间是否存在错配情况考试该否测试其他范畴在谘询期间,有人指出大多数应试者来港将在大型商业律师事务所工作.有人质疑考核的科目是否太侧重物业转易事务(因为根本没有豁免)、及刑事法律程序,未能反映许多考生将在香港从事的工作.
而另一方面,必须强调本港对海外律师在港执业的业务范畴不设任何限制,因此他们必须能够表现出除他们专长业务以外的能力.有些人曾游说向海外律师签发有限制的执业证书,只容许他们从事物业转易以外的法律工作.然而、其他同样对执业证书加以限制的国家并没有这种做法.无论如何,硬把法律工作分割为互不关联的执业范围固然并不可取,而监管工作也极为困难.
9.3.3 不及格率未能通过考试的比率相当高. 虽然上文简述的考试制度严谨,力求公平,且由律师会直接主办,但可能仍有人觉得不及格率偏高,反映本港有意限制加入法律专业的人数,尽管这个想法完全错误.
9.3.4 制度管理尽管该制度反映英国制度,由律师会管理执业律师的认许、但问题是可否像澳洲司法管辖区一样,由一个独立的认许评审委员会全面监管包括海外律师资格考试在内的认许资格考试.
9.4 所提出的问题摘要
9.4.1 海外律师资格考试的目的和重点是否足够清楚明白
9.4.2 组成考试的各科目是否为最佳科目,是否足以反映考试的目的考试是否应考核其他范畴
9.4.3 考试的重点及标准是否反映制度的目的
9.4.4 若计划由一资格认许评审委员会管理是否恰当
规则近期的修订结果为:法律执业经验不足五年的海外律师如不符合规定的最低两年经验要求,参考时必须具有在本身获认可的司法管辖区拥有两年法律执业经验、作为执业律师或香港的注册海外律师均可,这样才合资格参加考试.
来自非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申请人如经验不足五年,必须完成一年全日制核心科目学习,完成法律专业证书课程及符合最低的经验规定.
1995年开始推行考试,同期也推出法律助理计划(The Paralegal Scheme).该计划允许来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但不符合类似认许前培训规定(即两年实习律师合约)的海外合资格律师,可在香港的律师行工作,参加为培训律师设计的计划,受到类似实习律师所受的培训、补足所需的起码职业经验、即符合资格参加考试.该计划自2000年1月起取消,但仍有部分律师正在计划过渡期间,直至2001年才届满.
根据四舍五入原则至最近的整数位.见香港大律师公会1998至99年度报告书第7页.新南威尔斯省则规定修读认许委员会本身开设的课程.举例来说,尽管第一科目为物业而非物业转易,但仍有可能测试出个人财产及知识产权的知识.
唯一可用以比较的计划是在英格兰及威尔斯.
香港的法律教育及培训:初步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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