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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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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原理(一)危险的概念与特征危险:是指能给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失的不确定的可能性,以及能够造成这种损失的各种现象和事件. 危险的特征是: 1,客观性.危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2,不确定性.危险可能发生与不可能不发生是一种随机现象. 3,危害性.即任何危险的发生都会带来灾难.
(二)危险的分类1,依据损失发生的原因可分为自然危险: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物理现象所带来的实质性的危险.如雷击,风暴,洪水,地震,海啸等. 社会危险:是指基于人类社会集团,阶级,国家的行为而产生的危险,如,战争等. 经济危险:是指在社会经济规律作用中产生的危险,如价格下降、产量减少,股价下跌等. 保险的保障范围主要是自然危险和社会危险.不含经济危险.
2,依据危险是否必然会发生可分为纯粹危险:是指一种必然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只会给人们带来损失而无利可图的危险,如洪水,地震,泥石流等均属于纯粹危险.纯粹危险都可以用保险的办法来处理. 投机危险:也称机遇性危险,是一种可能的,法律上的危险,称风险更合适. 投机危险是指可能给人们造成损失,也可能带来利益的危险,市场经济中的股票,期货交易即是,这种危险一般不会直接引起物质财富的彻底毁损,因而、不为现代保险业作为保险的对象.
3,依据危险所致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财产危险:是指能给企业,事业单位、家庭、个人及公司等所有、依法占有、或保管的财产造成毁损,灭失或贬值的危险. 责任危险:指对于他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身体伤害,在法律上负有赔偿责任的危险,或指因某一法律行为的发生而导致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交通工具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等. 人身危险:主要是指人的生老病死,人的身体的损害而遭到的风险.
(三)保险的内涵保险是用汇集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或因人身伤亡,健康等原因给予保障的经济法律制度.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界定,保险的内涵仅指商业保险,不包括社会保险. 保险首先应是一种经济制度,属于经济的范畴.其次,在法律上,保险为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关系.保险是一种法律行为.
(四)保险的要素1,必须有危险存在. 2,必须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以经济补偿. 3,必须是多数人的结合. 4,必须建立保险基金. 5,必须订立保险合同.
(五)保险的分类1,按保险实施形式划分,分为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一种基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而举办的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具有四个特征:即保险范围的全面性;保险金额的统一性;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 自愿保险,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是绝大多数保险业务的实施形式.
2,按保险标的划分,可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据此,可以将保险划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标的的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有关的事故或者事件作为保险事故的一类保险.
3,按保险人承担责任次序分类,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又称为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直接承担原始赔偿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嫁给其他保险人的第二次保险. 我国《保险法》规定再保险人只能以自己承担的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
4,按保险保障的范围分类,可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按照保险保障的范围作为划分标准,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保险分类.其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都属于损害赔偿保险,人身保险不属损害赔偿保险,人的生命及身体遭受灾害事故所引起的经济影响、很难用一个固定的金额来衡量,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到期,不管被保险人实际受到什么损失,均应按照保险单上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种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对他人的财产和他人的人身损害,是由被保险人的过错造成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主要包括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等. 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保证被保证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一种保险类别.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致权利人造成损失,则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由此可知,保证保险是实质是一种由保险人作保证人的特殊担保.
5,按保险的目的划分,可分为社会保险和普通保险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以实施社会政策为目的,当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灾难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使得其基本生活得以保障的一种保险险别.社会保险主要采取强制保险的形式,又称政策性保险. 普通保险,又称经营性保险或商业性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按照商业习惯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而经营各项保险业务的一种保险类别.
第二章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法的基本概念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广义的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公法,也包括保险私法. 狭义的保险法只是指保险私法.
保险法通常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保险合同法,又称保险契约法,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它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利义务的法律.一般都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变更,解除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事项. 2,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组织法,保险业监督法,即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其内容是有关保险组织的设立,经营,管理,监督,破产,解散和清算等的规定. 3,保险特别法,是指保险合同法以外的,具有商法性质的,规范某一险种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我国的海商法即属于保险特别法(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保险关系以及与保险关系有关联的关系. (三)保险法的主要内容1,总则2,保险合同3,保险公司4,保险经营规则5,保险业的监督管理6,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7,法律责任(四)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要求是: 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履行保证义务,即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规定的通知义务时,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对保险标的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根本条款,是保险法的原则.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自始至终都应有保险利益存在. 保险利益的存在应当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必须是合法利益;必须是确定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3,代位求偿原则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就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此损失所持有的各项权利. 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是,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必须是因为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并且必须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之后
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法还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放弃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第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必定发生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后第三: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应有一定限度.
第三章保险法律关系(一)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1,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保险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以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即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所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给付保险金或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并享有依据合同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权利.
※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 投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凡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自然人与法人、都可以就该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三: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2,保险法律关系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也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用语)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指定任何人为受益人、受益人没有资格的限制.受益人无偿享受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不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也无权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保险法律关系的中介人
※保险代理人《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经纪人《保险法》第126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有限责任公司).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保险利益
1,保险利益的概念与特征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两个方面. 保险利益的特征: 适法性确定性公益性
2,财产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3,人身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保险权利与保险义务1,投保人义务交纳保险费保险事故的通知2,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的给付义务
第四章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关系的协议.按照承保的对象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3,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4,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第五章保险合同的订立(一)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自愿订立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二)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又叫投保与承保. 1,投保投保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确定的,明确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提出保险要求.投保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 投保人要有缔约能力. 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承保承保是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约的行为.承保为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三)保险合同成立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四)保险合同生效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五)保险责任开始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六)保险合同的形式1,投保单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3,暂保单4,其他书面协议
第六章无效保险合同(一)无效保险合同凡不符合生效要件的保险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保险合同. 所谓无效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二)无效保险合同特征具有违法性2,具有不履行性3,自始无效(三)无效保险合同的种类1,主体不合格的保险合同2,内容不合法的保险合同3,形式不合法的保险合同
第七章金融与金融市场(一)信用工具1,信用工具的概念是指以书面形式发行和流通,记载信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它是货币流通关系与信用关系存在的客体. 2,信用工具特征期限性;流动性;风险性(二) 金融市场1,金融市场的特性价格的特殊性. 交易关系的特殊性. 交易对象的特殊性. 交易目的的特殊性. 交易场所的特殊性
2,金融市场体系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保险市场(三)金融法的概念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四)金融法的调整对象1,金融管理关系2,金融业务关系3,金融机构或金融组织的内部关系(六)金融法基本原则发展经济,稳定币值的原则. 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 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五)金融法的渊源1,金融法律2,金融行政法规3,金融行政规章和金融地方性法规4,自律性规范5,金融国际条约6,金融国际惯例
第八章中央银行法与货币政策(一)中央银行的概念中央银行、是指依照国家特别法令设立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并对金融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政府金融机构(二)中央银行的特征
1,发行的银行指有权发行货币的银行.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由于货币发行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具体体现,它直接影响到国家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效果和通货的稳定,因此,各国都将货币发行权集中在中央银行手中、通过对货币的统一发行和管理,来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顺利实现.因此,中央银行成为国家发行货币的银行
2,银行的银行中央银行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银行、最后贷款人和票据结算中心. 中央银行作为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管理金融业的特殊机构,它不以普通企事业单位为客户,而以商业银行作为贷款对象,体现其最后贷款人的职能,而不对个人与单位代理具体的贷款业务.中央银行还作为商业银行的票据结算中心和清算中心、为商业银行提供服务.
3,政府的银行是指由政府设立和控制,代表政府管理金融事业并对政府办理业务的银行中央银行作为国家的一个职能部门,担负着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保持货币稳定,对金融业实施监管,平衡外汇收支等重要金融职责.因此,其金融行为反映的是国家的金融行为.
(三)中央银行法的结构我国的中央银行法结构,从内容来看包括:总则,组织机构,人民币、业务,金融监督管理,财务会计,法律责任. (四)国家货币政策的概念货币政策也可称为金融政策,是指国家对货币供应量进行控制的政策.
货币政策一般由三部分内容构成: 首先,政策目标,即货币政策调节最终要达到的目的; 其次,实现目标所运用的政策工具,即实施操作的具体手段; 最后,中介指标,是指货币为实现政策目标运用政策工具所欲达到的直接调节目的,如市场利率水准或货币存量增长率等. 一国中央银行通过执行货币、达到四大经济目标即充分就业,经济增长,稳定币值,对外收支平衡.
(五)货币政策工具运用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在公开市场上买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上述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1,存款准备金制度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指中央银行依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要求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规定的比率在其吸收的存款总额中提取一定的金额缴存中央银行、并借以间接地对社会货币供应量进行控制的制度.提取的金额被称为存款准备金,准备金占存款总额的比率被称为存款准备率或存款准备金率.
2,再贷款与再贴现政策所谓再贷款与再贴现政策,是指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再贷款和再贴现,对金融体系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并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适时调整再贷款利率与再贴现率,以达到中央银行控制货币和信贷之目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根据贷款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信用贷款(即再贷款)和再贴现两种.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信用贷款应理解为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而不包括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3,公开市场业务公开市场业务是中央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是指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买卖有价证券、以吞吐基础货币、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金融活动. 中央银行通过买入或卖出政府债券或其他信誉度高的有价证券、向金融市场投放或收回货币资金,使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头寸或货币扩张能力发生变化,进而调节整个社会的货币供应量,调节社会总需求,达到宏观经济调控的目的.
(六)中央银行垄断货币发行中央银行作为发行的银行、就是垄断货币发行权、成为全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构,它统一管理全国的货币流通,它所发行的货币也是国内唯一的法定货币.
(七)人民币的发行原则是指人民币的发行应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货币流通规律的要求,使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与商品流通量基本适应、以保证货币流通的正常进行和实现人民币币值稳定的目标.实行经济发行、就要反对财政发行、不能为了弥补财政赤字或缓解财政支出紧张而发行货币
第九章商业银行法(一)商业银行的概念商业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务的综合信用中介机构.
(二)商业银行的性质1,商业银行是企业. 2,商业银行是金融企业. 3,商业银行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
(三)商业银行的职能
1,信用中介职能. 信用中介职能是商业银行最本质,最基本的职能,其实质是通过银行的负债业务(主要是吸收存款)把社会上闲散的各种货币资本集中到银行里来,再通过银行的资产业务(放款和投资等)、把它投向经济各部门. 2,支付中介职能. 商业银行支付中介职能的发挥,是以活期存款账户为基础的.
3,信用创造职能. 商业银行在信用中介职能和支付中介职能的基础上,产生了信用创造职能.商业银行是能够吸收各种存款的银行、它利用吸收的存款发放贷款,在支票流通和转账结算的基础上,贷款又转化为存款,在这种存款不提现或不完全提现的情况下,就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最后在整个银行体系,形成数倍于原始存款的派生存款. 4,金融服务职能.
(四)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及经营原则1,负债业务. 2,资产业务. 3,中间业务.
(五)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三性原则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的基本经营原则. 1,效益性原则,指商业银行在从事资产负债等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以盈利为目标,并努力使盈利最大化,追求最佳的经济效益. 2,安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在进行业务活动时,应当充分考虑按期收回资金本息的可靠程度,确保资产的安全.
3,流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可以随时变为现款,以便及时地,充分地满足存款者提取存款和发放正常贷款的需要、它包括资产的流动性和负债的流动性两个方面. 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三性原则既互相对立,又互相统一. 其中、效益性原则是三性原则中的重点、也是三性原则的首要原则(六)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是有商业银行参加的金融关系. 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和其他商业银行等参加的金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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