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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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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新沂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二○○六年十月目录
一、 新沂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依据.1二、 新沂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目录.4
三、 新沂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职权
1,行政许可
2,行政处罚
3,行政征收
4,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行政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新沂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钱耀职务:主任邮政编码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条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国清洁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洁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6,《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9,《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10,《江苏省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11,省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江苏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与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需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与省发改委联合上报.
1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部分及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目录》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13,《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14,《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目录序号执法依据名称颁布机关生效,修订日期配合实施部门配合其他部门实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1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397号令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工商局、税务局
15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6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6日起施行《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改委2005年1月26日起施行、工商局、税务局、环保局、质检局《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汽车贸易政策》
2005年8月10日起实施《典当行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2005年3月21日起实施
22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3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4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内贸易部1998年2月18日起实施
25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
26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起实施
27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起施
29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大2000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4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0日第二次修正
30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2004年12月7日起实施
31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1996年1月11日起实施
32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办公厅1996年10月31日起实施
33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34 《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省经贸委等2005年3月28日起实施
35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起实施
36 《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05月19日起实施
37 《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
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38 《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本)2005年4月25日起实施
39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40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41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21号1993年8月2日起施行
44 《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国发号2004年5月19日起施行
45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
47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令第39号
48 国家发改委令第19 号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
49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令第22 号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
50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令第21 号
51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令第28 号
52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令第43号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53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计委令第30号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54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
55 《评标委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56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号;国家计委令第6号2000年8月17日起施行
57 《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58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令第9号2001年6月18日起施行
59 《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发改外资号2006年2月22日起施行
60 《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发改规划号2003年8月8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苏政发号2005年4月25日起施行
62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8月26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修正《反补贴条例》
国务院402号令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31日起修订
6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化工部12号令1997年3月10日起施行
65 《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电力工业部5号令《二手车管理办法》
商务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2号2005年起施行公安、工商,税务
67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电力工业部4号令《供电营业规则》
电力工业部8号令1996年10月8日起施行
69 《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
国家发改委76号令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环保部门《焦化行业准入条件》
80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省政府100号令1997年11月27日起施行新沂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职能行政许可(共3项)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依据:
1,国家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2,省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江苏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与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需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与省发改委联合上报.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部分: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4,《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
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1,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部分: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对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3,《省发改委关于过渡时期外商投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0万美元及以上,5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县(含计划单列县级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资格核准国务院1997年238号令《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场标志牌.
行政处罚(共71项)
一、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电力设备,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追缴电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2,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据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国家经贸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据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路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2,煤炭部《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可以对县(市)所属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
六、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五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中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煤炭部《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
处罚种类:吊销生产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九条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八、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一条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九、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三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2,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的煤炭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1,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三十七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四十七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2,《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五十一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其他类型锅炉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一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其他类型锅炉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受委托的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用能单位因自身节能工作需要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生产和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产品标准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和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产品标准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徐建[2006]2号委托权限依法查处.违反在城镇建筑中禁止强高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柜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采用粘土实心砖,鼓励采用非粘土制品、围墙不得合用粘土实心砖,按照徐建[2006]2号委托权限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万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建筑设计而未进行节能建筑设计的,或者擅自更改节能建筑设计的,按照徐建[2006]2号委托权限,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仿造或者冒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名人印记,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名人印记,他人印记或者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由工艺美术,技术监督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毁损他人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自然资源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艺美术,地质矿产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一)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二)毁损他人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三)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自然资源的; (四)其他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
十七、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十八、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十九、酒类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或者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十、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流动销售散装酒;储运酒类商品时未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的:(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酒类经营者未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四条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二十五、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第二十七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六、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撤销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第二十六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二十七、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
处罚依据:
国家发改委《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二十七条: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二)通报批评;(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四)暂停项目建设.
二十八、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九、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活动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泄漏标底或者评标秘密的;
三十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投标人勾结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三十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三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五、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七、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四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1,《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十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1,《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四十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四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十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四十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九)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四十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十八、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四十九、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1,《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1,《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五十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十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五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五十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六、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1,《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五十七、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五十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五十九、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六十、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六十一、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于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一下罚款.
六十二、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六十三、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五)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六十四、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六)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六十五、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七)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六十六、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八)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六十七、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十)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六十八、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
六十九、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七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七十一、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行政征收(共1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依据:
1,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六条,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2,《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或批准规划许可证或施工图纸确定的建筑面积缴纳专项基金预收款,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0.05元每块.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证制度,使用未经认定的墙体材料的,不予返退专项基金.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0项)
一、煤炭经营资格证初审《江苏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直接由省经贸委负责经营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在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由所在行政区域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集中报省经贸委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二、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构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3,国家经贸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三、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审批或备案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条,供电企业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报电力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
四、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初审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五、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六、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审批《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号)及其《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项.
七、撤销外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
执法依据: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四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审批机关应当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并.
八、依法撤销项目核准文件
执法依据:1,国家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2,江苏省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但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撤消的除外.
九、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执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管理,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十、市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
执法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四部分: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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