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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委员文雄等提案法院组织法部分条文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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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委员文雄等提案「法院组织法部分条文」修正案立法院三读通过条文修正条文现行条文说明
第十一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定之.条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书记官及通译之职称.
第二十二条地方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地方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第二十二条地方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书记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各科科长由荐任书记官兼任,不另列等.
直辖市地方法院书记官长,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书记处各科并得视业务需要分股办事,各股股长由书记官兼任,不另列等.
第一项荐任书记官员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中央机关职务列等表已经考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发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条第一项书记官之职等、并酌作文字修正;书记官长之列等修正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
地方法院书记官之任用资格与职掌业务,与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书记官无异,工作负荷更为繁重、惟现行法规定地方法院书记官之职等以荐任第八职等为上限,较诸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书记官可晋叙至荐任第九职等、显失衡平,地方法院因此常流失资深绩优之书记官人才、为求平衡,爰将地方法院书记官之职等比照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书记官职等提高.
配合委任书记官参加委任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合格后,仅得担任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之职务,修正书记官之职称为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并明定其职等.
鉴於各地方法院书记官之工作负荷及人员日趋增加,现行书记处下分科办事,其单位主管已无法充分有效管理,故须再行分股办事,以收指挥监督并提高行政之效能,爰删除第二项直辖市地方法院始得分股之规定.
原第三项移列为第二项、并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条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为办理值庭、执行、警卫、解送人犯及有关司法警察事务,置法警;法警长,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副法警长,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法警,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其管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地方法院置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地方法院为办理值庭、执行、警卫、解送人犯及有关司法警察事务,置法警;法警,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法警长,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副法警长,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其管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地方法院置通译,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二职等至第四职等或雇用;录事,庭务员,均雇用.
前项荐任通译员额、不得逾同一法院通译总额二分之一.地方法院为办理值庭、执行、警卫、解送人犯及有关司法警察事务,置法警;法警,委任第二职等至第四职等或雇用;法警长,副法警长,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其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公务人员任用法及中央机关职务列等表修正公(发)布后,本院所属各机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得再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执达员,录事,庭务员,法警等、又通译,执达员,技士等多项职务之官,职等均已变更,爰配合修正本条第一项通译,技士、执达员之职等、并将录事,庭务员职等列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配合委任通译参加委任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合格后,仅得担任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之职务,修正通译之职称为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并明定其职等.
第二项酌作文字修正.为配合公务人员任用法及中央机关职务列等表之修正公(发)布、爰分别修正第三项法警,法警长之职等.
第三十三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八条高等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事务,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第三十八条高等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事务,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第三十八条高等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书记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事务,并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各科於必要时,得再分股,均不另列等.各科科长由荐任书记官兼任;股长由委任或荐任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荐任书记官员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中央机关职务列等表已经考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发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条第一项书记官之职等.
配合委任书记官参加委任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合格后,仅得担任荐任第七职等之职务,修正书记官之职称为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并明定其职等.
第三十九条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准用之.
第三十九条高等法院置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三十九条高等法院置通译,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二职等至第四职等或雇用;录事,庭务员,均雇用.
公务人员任用法及中央机关职务列等表修正公(发)布后,本院所属各机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得再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执达员,录事,庭务员,法警等、又通译,执达员,技士等多项职务官,职等均已变更,爰配合修正本条第一项通译,技士、执达员之职等、并将录事,庭务员职等列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三项不修正.
第四十九条最高法院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最高法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五十二条最高法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第五十二条最高法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书记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各科於必要时,得再分股.各科科长由荐任书记官兼任;股长由委任或荐任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荐任书记官员额、不得逾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於最高法院准用之.
第五十三条最高法院置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五十三条最高法院置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二职等至第四职等或雇用;录事,庭务员,均雇用.
前项荐任通译员额、不得逾通译总额二分之一.公务人员任用法及中央机关职务列等表修正公(发)布后,各机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得再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执达员,录事,庭务员,法警等、又通译,执达员,技士等多项职务官职等均已变更,爰配合修正本条第一项之通译,技士、执达员之职等、并将录事,庭务员职等列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分别准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得设执行科,掌理关於刑事执行事务,并得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得设所务科,掌理关於监督看守所及少年观护所之行政事务,并得分股办事.置科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股长由荐任科员兼任,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得设所务科,掌理关於监督看守所及少年观护所之行政事务.置科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荐任科员兼任,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得视业务需要设执行科,掌理关於刑事执行事务;必要时,得再分股.科长由荐任书记官兼任;股长由委任或荐任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视事务之繁简、得设所务科,掌理关於监督看守所及少年观护所之行政事务.置科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科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其中荐任科员员额不得逾同一检察署科员总额三分之一、必要时并得视业务需要分股办事;股长由荐任科员兼任,不另列等、并酌置雇员,雇用.
第一项不修正.
第二项配合第一项准用条文,酌作文字修正.中央机关职务列等表已经考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发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三项科员之职等、并删除荐任科员员额不得逾同一检察署科员总额三分之一之限制,另将「雇员」改为「书记」、职等列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十条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前二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检察署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七十条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第七十条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通译,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前二项荐任通译员额、不得逾同一检察署通译总额二分之一.中央机关职务列等表已经考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发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一项、第二项通译,技士之官等、职等.
第三项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一条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录事,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十一条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录事,雇用.公务人员任用法及中央机关职务列等表修正公(发)布后,各机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得再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录事,爰配合将本条录事之职等修正为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十三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四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行政院定之.条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书记官,通译及书记之职称.
第七十五条最高法院检察署员额、依附表之规定.条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书记官及通译职称.
第十二章附则本章章名不修正.
第一百十四条之一各级法院及各级法院检察署原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执达员,法警,录事,庭务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原职之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本条新增.为因应公务人员任用法及中央机关职务列等表修正公(发)布后,各机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得再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执达员,录事,庭务员,法警,爰增订本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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