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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消费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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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费者协会山西省摄影行业协会晋消摄联字(2006)第8号关于印发《山西省摄影行业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办法》的通知各市,县消费者协会,摄影行业协会,会员单位、会员:
近年来,我省摄影行业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不断发生权益的争议,而在争议的解决过程中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为了规范行业行为、给激烈的竞争市场提供法制保障,真正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山西省消费者协会和山西省摄影行业协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山西省摄影行业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山西省摄影行业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山西省摄影行业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摄影行业经营者在服务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影楼,彩扩店,摄影工作室,后期制作机构等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明示收费标准,在经营场所做到明码标价,接受执法部门的检查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条经营者在提供摄影,摄像,彩扩服务时,应严格按照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山西省摄影行业协会联合制定的《山西省影楼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山西省彩扩冲印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山西省纪实摄影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山西省纪实摄像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及业务定单签订合同、规范地履行义务.
第五条消费者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经营者未按约定期限提供服务的,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约定价的每日1%计算.
第六条经营者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退还已向消费者收取的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合同约定价的1至3倍.消费者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已向经营者交付的款项不予退还.
第七条约定外景拍摄的,若经营者所摄制的成品缺少约定的必拍场景,应按场景所占比例计算出占整套系总额的款项、并按此款项的1至3倍进行赔偿.
第八条消费者将底片,相片,数码影像资料送交经营者进行冲扩,放大,翻拍等加工处理时,经营者应该当面检查底片,相片,数码影像资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然后提醒消费者认可后在法律文本中注明,数码影像资料原则上应复制后进行加工,将原件交还消费者.
第九条因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消费者委托冲印的底片损坏,丢失或者发生质量问题的,除将原加工费退还甲方外,要进行赔偿.造成占总数15以下的底片损坏,丢失或者发生质量问题的,按胶卷总值的1至3倍赔偿;造成占总数15以上的底片损坏,丢失或者发生质量问题的,按胶卷总值的3至5倍赔偿;造成底片全部损坏,丢失的,按胶卷总值的5倍赔偿;照片印好后底片损坏,丢失或者发生质量问题的,按胶卷总值的1倍赔偿.不足一卷的按一卷计算.
第十条在使用数码相机拍摄过程中、因经营者操作不当造成拍摄质量问题,由经营者负责赔偿.需重拍的,由经营者按原约定套系内容重拍、并按实收金额的5%予以赔偿;消费者不愿重新拍摄的,经营者按约定的实收金额退款,并按实收金额的2%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处理加工数码影像业务时,如造成数码影像资料全部灭失的,则按照约定价的5倍进行赔偿;如造成数码影像资料部分灭失的,退还灭失部分的费用,再按灭失部分费用的3至5倍进行赔偿;若消费者能提供原始数码影像资料,也愿意重新加工,经营者全额退还消费者已付费用,并按原加工要求给予免费加工.
第十二条消费者约定拍摄,冲印,扩放的胶卷或数码影像资料,具有一定的时限和特定历史意义、其拍摄内容难以补拍(如结婚,丧事,出国境旅游、科技考察等)的,由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特殊约定,对此,经营者可按特殊约定价值的10%收取服务费.发生意外的赔偿,按特殊约定服务费的1至3倍计算.
第十三条对强行搭售化妆品、并借故刁难消费者的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经营者因技术原因,造成摄制和加工的照片损坏的,应予以赔偿.认为可以使用或者部分可以使用的,需由消费者签字认可.
第十五条无论何种原因,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快照或快冲服务并收取加快费的,没有按时交付的均应按普通件服务标准收费、加倍退还多收款部分.
第十六条经营者为消费者在约定内摄制的任何种类,规格的照片和数码影像资料应归消费者所有.经营者要获得照片和数码影像资料的所有权、必须征得消费者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在拍摄婚纱和照时,为了消费者有挑选的机会,经营者可以多拍照片,但多拍部分不得超过套系规定张数的3倍、经营者对消费者多选的照片应按同行业议定的价格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八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期限提供满足消费者约定要求的照片,妥善保管消费者用于扩印,加洗,翻拍的底片,相片,数码影像资料.对次品、废品、消费者挑选剩余的照片,超过保管期的照片和数码影像资料要及时采取粉碎等办法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本办法明确规定以外的争议,赔偿额均按消费额的3至5倍执行.
第二十条消费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未领取摄制和冲印成品的,经营者应负责保管六个月,在保管期内丢失或损坏的,经营者应按约定价的1至3倍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对难以分清责任的,可委托山西省消费者协会,山西省摄影行业协会组织技术专家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提议方垫付,责任方承担.对于难以鉴定的争议,采取谁提议谁举证的办法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和解并不服鉴定的,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山西省消费者协会,山西省摄影行业协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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